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一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抗告人之前身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作為投資之用,詎抗告人未讓伊成為公司股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抗告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上開款項。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規避債務之可能,又國際油價上漲,抗告人經營虧損,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元投資款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積欠相對人一百八十萬元,相對人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係投資伊公司之股款,非債權。伊從未隱匿財產,伊所有資產(加油站建物、加油設備)亦無設定抵押權,更未積欠往來銀行任何欠款,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八十萬元,已
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法院卷第四頁)為證,自形式上觀察,得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該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係相對人投資伊公司之股款,非債權等語,縱然屬實,惟相對人究有無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核係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固載
有「現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規避債務之可能,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而抗告人否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並稱其所有經營加油站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亦未積欠銀行債務,且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難認抗告人有相對人主張之變賣財產規避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另主張:因國際油價上漲,抗告人已陷入虧損狀態,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宣告歇業,迄今仍未對外營業,確有假扣押原因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然查,近來國際油價上漲,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惟抗告人是否因此經營發生虧損;若有虧損,是否已致抗告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各情,未見抗告人舉證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所拍攝之加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拍攝之加油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所示,加油設備上固張貼「暫停營業」字樣,應係相對人依原法院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致結果,此觀其上張貼原法院函即明,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抗告人即有停止營業之情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假扣押原因事實,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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