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聲請人恐嚇部分符合再審事由如下:㈠本案95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第二頁「SONICE」卡拉OK店店長即證人 李春暉 證述:「(問:警方人員據報你所任職的SONICE卡拉OK外面於95年8月22日凌晨有發生槍擊事件有否?是否有報警處理?)答:
我在95年8月22日凌晨於店內工作時,有聽到門外有好幾聲聲響,接著我出門察看發現店門玻璃門有兩個洞,我不確認是否遭受槍擊,我以為是遭人以強力彈弓打破,所以經向老闆請示後,老闆認為既是強力彈弓所為就不需要報警處理。」(再證一),可知當時在店內工作之李春暉就甲○○及同案被告 蕭友富 之行為不以為意,且經向老闆請示後亦未報警處理,顯然未因被告等人行為而心生畏懼,參照刑法第3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但原確定判決內容絲毫未提及該次筆錄有關被害人之證述,明顯對於本案相關之重要證據有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再審事由。㈡又被害者前開調查筆錄,為原事實審法院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參酌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該筆錄應屬刑法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春暉95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云云,惟證人李春暉於偵查中關於聲請人所為恐嚇犯行之陳述,已經事實審法院採認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由證人李春暉於95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李春暉僅證述其於任職店內工作時,確遭人將店門玻璃門射擊而致破損,至於射擊使用之工具,其並不確定而已,尚無從得出證人李春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之結論,由形式上觀之,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僅得見其係基於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證據價值為利於己之認定,並未提出有何影響判決之客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98號判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執證人李春暉95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由形式上觀察,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