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0
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8日9時許,共同徒手推門進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工寮內,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工寮內之白鐵洗手檯、洗碗槽及烤肉架各1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運往高雄市鳳林國中旁樹林內藏放之際,適為路人 翁德慶 察覺丙○○、甲○○形跡可疑,旋報警前來將丙○○、甲○○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翁德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保管單各1份。
4.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被告2人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2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共同觸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乙○○(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俱屬貧寒乙節(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