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改造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92年8月11日),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
5號、9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改造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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