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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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日前在台中西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存款簿與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於94年5月20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佯稱其子欠錢莊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要求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入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號
7樓之1,居所為臺中市○○區○○路五段107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陳明在卷,並被告於偵訊後亦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且亦查無被告在監、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志豪法官蔣志宗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