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39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092575、發票日84年10月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8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10月5日,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間始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屬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10月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3日始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乙情,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8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須給付前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