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電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之前科事實補充為「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第6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3行之「裸銅線」補充為「裸銅線之電纜線」;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申請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核被告乙○○所為竊盜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之裸銅線之電纜線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實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基於經濟因素致為本案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之技術員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