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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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6年5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6年6月15日」、第7行「月息為35分」更正為「月息為3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分別係被告貸款與被害人甲○○之際,要求其提出之擔保,核其性質,並非被告收取本件利息所用之工具;同表編號2所示之名單,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本票│1張│發票人甲○○,面額新台│││││幣2萬元整│├──┼─────┼──┼───────────┤│2│借款人名單│1張││├──┼─────┼──┼───────────┤│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