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18日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訂立書面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價總額新台幣(下同)661,680元,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1,028元,於分期付款總價未付清前,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奇異公司,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甲○○於繳納11期分期價金後自94年2月18日第12期起即不再清償剩餘貨款539,871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20日,將該車質當予苗栗縣頭份鎮之「中立當鋪」,將該車交付「中立當鋪」占有,而由「中立當舖」於94年6月19日流當後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鎮威 ,王鎮威嗣雖支付奇異公司160,000元而經調解成立取得該車所有權,惟奇異公司仍有379871元之貨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分期價款僅繳交11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述汽車被其配偶 陳安妮 質當予新竹市○○路中華當舖云云。惟查,陳安妮、中華當舖負責人 賴世賢 於偵查中均否認曾質當或收受該上述汽車,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尚有如下(二)至(六)之證據可證,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陳安妮、中華當舖負責人賴世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許秀花林明煌 、王鎮威及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上述汽車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中立當舖」流當後再轉售予王鎮威,王鎮威與奇異公司調解成立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再轉售予林明煌,林明煌再轉售予許秀花之事實。
(四)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份。
(六)奇異公司付款記錄查詢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消費性貸款總價為661,680元,而僅繳納11期之款項、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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