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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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二份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三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公路三五0公里路竹段、台一省道公路三五一公里路竹段時,分別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行車時速高達八十九公里、九十八公里,分別超速十九公里、二十八公里,而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然上開違規事件均已辦理易處吊扣手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察,竟以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即有不當,故異議人不服上開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五三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台一省道公路三五0公路路竹段、台一省道公路三五一公里路竹段時,分別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行車時速高達八十九公里、九十八公里,分別超速十九公里、二十八公里,而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九公警局交字第三三0二八五0一號及八九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二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從而,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案二件違規罰單,均已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手續,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吊扣完畢云云。惟查:依監理機關所檢送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銷記錄,分別僅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記點吊扣】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易處吊扣】各乙次,而該次「易處吊扣」紀錄,係由來於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經人駕駛而在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與惠豐路口時,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五公里,已超速十五公里,而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蔡仁正 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隨即將第00000000號違規案移至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該監理站於接獲移轉之違規案即重新將違規資料鍵入電腦,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接獲台南監理站所掣開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到案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止),吊扣期滿並由甲○○之父 林榮東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監理站具名代為領回該遭吊扣之駕駛執照;而另筆「記點吊扣」紀錄,則係因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超速)、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闖紅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超速;即本件)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超速;即本件)違規記點共計已達六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由台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甲○○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手續(吊扣起訖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本次記點吊扣紀錄並有註記在異議人甲○○駕駛執照背面之持照條件欄內,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一四號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影印該卷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五五二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八八二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00七八0號函等附卷,且有前揭函分別檢送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表、裁決書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吊扣駕照領回簽章單等資料經本院影印後附卷可稽。況所謂「易處吊扣」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換言之,「易處吊扣駕照」既係行為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受之處分,則行為人必先經主管監理機關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就該「罰鍰」部分,始有可得按其「罰鍰數額」而「易處吊扣駕照」之可言,而查,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因駕車超速違規,惟係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經台南監理站掣開本件二紙裁決書,依前開說明,則異議人甲○○於本案裁決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就本案所受之裁決罰鍰部分(註:並非記點部分),自無可得有「易處駕照」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諉飾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酌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本無不當。雖有關記違規點數二點部分,已在八十九年間連同其他二次違規之記點而在六個月內累計達六點,經臺南監理站寄發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甲○○到案執行記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完畢(吊扣起迄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然此僅為執行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執行本案罰鍰部分時應行注意之處,附此敘明。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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