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收受之裁決書中,其載明之違規地點「山豬湖」,異議人從未去過該地,且異議人亦未接到舉發通知單,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零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士林捷運站,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南字第裁七四—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項應係誤載,蓋因上開裁決書係根據上揭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作成,觀諸上揭舉發單之違規地點欄項明確記載違規地點係「士林捷運站」,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問:舉發單所載的違規地點是士林捷運站?)如果是士林捷運站的話就有可能,因我就讀文化大學,車子常停在那邊」、「(問:違規時間應該在暑假期間,是否會回台南?)我就讀文化大學法律系,當時在台北補習,如果我回台南會將車子停在士林捷運站,搭捷運到台北車站搭車回台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其陳述可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係在台北就讀文化大學,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常會停放在違規地點即「士林捷運站」,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因可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士林捷運站」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無誤,上開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欄項之錯誤記載,應係製作過程之疏失而已。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依據異議人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並無退件記錄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三三七九三00號函存卷可佐,且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及於異議聲明狀自載之住居所亦均與前揭戶籍地址相同,況異議人亦自稱:「(問:是否住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那是我的住所,我父母仍住在該處,違規時我並沒有住在那裡,因當時我在台北唸書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可見異議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八巷八六號,且其父母亦住居於該處,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八巷八六號地址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縱使接獲上開舉發單之異議人之同居親友未通知異議人,亦不影響上開舉發單之送達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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