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原告坤伸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8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2公里
316公尺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致撞及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側,並推擠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因而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修理期間之租車費31,500元,合計10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本件肇事經過為:甲○○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
嗣聽聞後方傳來輪胎擦地聲,由照後鏡發現被告之車蛇行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後被告之車即由甲○○車之右後方閃避至外側車道,並超前至甲○○車之右前方,車身向左橫向打轉進入中線車道,並失控打滑撞及甲○○之車,同時將甲○○車向左推擠,甲○○之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內側護欄達20公尺,之後被告車打轉2、3圈後,停於外側路肩,車頭逆向朝北,甲○○之車始緩緩駛至外側路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已由外側車道轉入中線車道行駛,
嗣左後方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突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衝撞被告車之左前車門,該車後視鏡再擦破被告車左後車門小窗;被告之車遭撞後,失速朝左前方撞擊內側護欄,再順時針彈回外側,撞及外側護欄,車身朝北停止於外側路肩。因事故發生當時,下雨且天黑不易辨認,又因被告一時緊張,致誤以為係遭不明車輛衝撞後,再失速撞及甲○○之車,惟事後被告發現被告車左前車門下緣留有一圓形車輪痕跡及二個輪弧撞痕,前開痕跡經比對與甲○○車之右前車輪損壞情形相吻合,足見前揭肇事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係甲○○之車。則原告之車既係肇事車輛,被告為被害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租車費31,500元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5年
3月21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1月28日,差距甚遠,足見上開發票應係原告偽造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上開租車費亦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被告之車左前車門下緣並因而留有兩車碰撞後所形成之一圓形車輪痕跡及二個輪弧撞痕,兩車碰撞後,原告之車左側並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被告之車則彈至外側路肩;及原告之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為7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之肇事經過為何?經查:
㈠甲○○之車於肇事前均行駛中線車道之情,業據事發當時甲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陳明 在卷(見卷第39頁),並據當時乘坐在甲○○車內之證人即其母親 金晶晶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卷第92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甲○○之車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情事,是甲○○之車於肇事前均行駛中線車道,洵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認
:伊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轉入中線車道後發生碰撞事故(見卷第38頁);而徵諸本件事故中僅有被告車之左前車門與甲○○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此外被告之車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應僅係被告之車與甲○○之車發生碰撞,並無所謂不明車輛至明。另參以甲○○之車右前保險桿並無任何損壞,有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42頁),足徵甲○○之車應未衝撞被告之車,否則甲○○之車右前保險桿應無完好無損之理!況本件倘係甲○○之車衝撞被告車之左前車門,則依其衝撞力量之方向,被告之車應會彈向外側才是,豈有兩車均偏向內側,並擦撞或撞擊內側護欄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本件係甲○○之車衝撞被告之車云云,委無足取。又甲○○之車受到被告車之推擠後擦撞內側護欄,致左側車身受有擦撞之刮痕之情,亦有上開照片可佐(見卷第42頁)。足認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自外側車道轉入中線車道時,因未讓在中線車道直行之甲○○車先行,致以其車之左前車門碰撞甲○○車之右前側,並致被告之車左前車門下緣因此留有兩車碰撞後所形成之一圓形車輪痕跡及二個輪弧撞痕,而兩車碰撞交纏後,甲○○之車遭被告之車推擠至內側路肩,進而擦撞內側護欄,被告之車則彈至外側路肩。
㈢又本件依被告聲請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卷第115頁)。益徵本件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甲○○之車先行,致撞及甲○○之車而肇事,其肇事責任自應全部歸屬於被告。
㈣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係甲○○之車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
道衝撞被告車之左前車門云云,惟查:甲○○之車於肇事前均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指上情,是以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
示:伊自外側車道轉入中線車道後,突然有一部不明車號之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撞擊伊車之左前車門,伊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迴轉至車道上時撞及原告之車輛云云(見卷第38頁),惟查本件係被告車之左前車門撞及甲○○車之右前側,此外被告之車並未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所指之不明車輛,應即係甲○○之車,被告於前述談話筆錄之陳述,容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並據被告於本院更正陳述在案。是以上開談話筆錄要無參考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95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及原告之車,其有過失至明,其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茲次應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71,000元及租車費31,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71,000元,其中工資33,290元、零件34,329元、營業稅3,38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16頁),堪信為真正。
惟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西元2003年6月(即民國92年6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8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5年1月28日止,已使用
2年7月又14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34,329元部分自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8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34,329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3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4,329x369/1000=12,667,第2年折舊(34,329-12,667)x369/1000=7,993,第3年折舊34,329-12,667-7,993)x369/1000x8/12=3,363,元以下四捨五入,12,667+7,993+3,363=24,023,34,329-24,023=10,306】。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工資33,290元、零件費10,306元及營業稅3,381元,合計為46,977元(計算式:33,290+10,306+3,381=46,977)。
㈡租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5年1月29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匯豐公司待修,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公司用以拜訪客戶及載貨必要之交通工具,具有使用上之急迫性,因送廠修復無法使用,原告遂自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向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計支出租金30,000元,連同營業稅1,500元,共計31,500元,是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所致原告支出租車費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一節,亦據其提出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9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送本院之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說明書、明細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105至108頁),堪認上開統一發票確為真正,被告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要非可採。而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公司用以拜訪客戶及載貨之用,其進廠修復無法使用期間,原告自有租用其他車輛以肆應業務之必要,亦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之損失,核屬有據。惟查因匯豐公司於95年3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取車,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匯豐新竹廠結算清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卷25頁)。是以原告遲至同月21日始前往取車,該3月20日及21日之租金支出,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自9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共28日之租車費損失29,400元(30,000元/30日=1,000元,1,000元x28日=28,000元,營業稅1,500元/30日=5
0元,50元x28日=1,400元,28,000+1,400=29,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以上㈠㈡項合計76,377元(46,977+29,400=76,37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7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