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724、2725、4233、43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甲○○、 邱慧敏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徐淑娟 、A1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各1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5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予以認定,就屬連續犯關係之其餘裁判上一罪犯行(附表編號
1、2、4、5)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餘連續犯行未及斟酌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時值青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一再犯案,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難謂輕微,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5之鑰匙,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財物│行為方式│查獲時間地│偵查案││號│││││點│號│├─┼────┼────┼───────┼─────┼─────┼───┤││94年12月│苗栗縣頭│戊○○所有之工│徒手竊取│95年3月18│95年度││1│28日下午│份 鎮興隆 │字型鋼96公斤││日另案移送│偵字第│││6時許│里興隆路│││後循線查獲│2724號││││388號旁│││││├─┼────┼────┼───────┼─────┼─────┼───┤││95年3月│苗栗縣頭│乙○○所有之車│以自備鑰匙│95年3月18│95年度││2│16日下午│份鎮興隆│號IKG-907號重│發動將車騎│日經證人A1│偵字第│││5時許│里7鄰│型機車(機車內│走│指證後循線│2725號││││78-2號旁│有長壽牌香煙5││查獲│││││產業道路│包及現金約2千││││││││元)││││├─┼────┼────┼───────┼─────┼─────┼───┤││95年3月│苗栗縣頭│丁○○所有之車│以留在該機│95年3月23│95年度││3│22日晚上│份鎮中正│號RK7-663號輕│車上之鑰匙│日下午2時│偵字第│││7時許│路之「圓│型機車(機車內│發動機車後│35分員警執│1785號││││寶電子遊│有摩扥羅拉牌│,將車騎走│行勤務查獲│││││藝場」前│V266型手機1支││││││││)││││├─┼────┼────┼───────┼─────┼─────┼───┤││95年6月│苗栗縣頭│邱慧敏所有之車│以自備之鑰│因另案偵辦│95年度││4│25日下午│份鎮興隆│號BXO-823號重│匙發動車輛│,經被告供│偵字第│││6時許│路419號│型機車│後,將車騎│述循線查獲│4373號││││前││走│││├─┼────┼────┼───────┼─────┼─────┼───┤││95年6月│苗栗縣頭│甲○○所有之車│以留在車內│因另案偵辦│95年度│││28日晚上│ 份鎮仁愛 │號7213-HL號自│之鑰匙發動│,經被告供│偵字第│││11時許│路與中華│用小客車(車內│車輛後,將│述循線查獲│4233號││5││路路口│有行動電話2支│車開走││││││7-11便│、衣服10件、身│││││││利商店前│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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