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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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林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6、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壹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壹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己○○被訴轉讓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部分:己○○曾因竊盜、恐嚇、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嗣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於93年11月19日前後,在苗栗縣○○鎮○○路231丁○○之修車廠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購買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其中此2顆均轉讓予乙○○)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並同時收受「志明」所贈送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1顆,及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未裝填火藥)及彈殼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子彈。旋未許經可,於同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修車廠內,將上開改造子彈其中2顆,轉讓予乙○○。嗣後將上開改造手槍、霰彈等物分別藏放於同鎮後庄里活動中心附近土地公廟旁之草叢內及上開修車廠旁之草叢內。同年12月間,己○○因另案經警查獲,恐遭羈押,乃委由不詳之友人,將上開改造手槍○○○鎮○○路○○○號,寄放於其表哥甲○○(另案審理)處,而經警於94年1月7日查獲。
二、乙○○部分:乙○○因不滿戊○○○屢向其催討欠債,乃意圖戊○○○受刑事處分,未經許可,先於93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丁○○之修車廠內,向己○○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旋於同月20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子彈2顆持往同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13號戊○○○住處內電表箱上方放置,以此方式偽造戊○○○持有子彈之證據,再於同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偵查員 陳文宗 檢舉戊○○○持有子彈,誣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致戊○○○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子彈二顆,而經警移送本署偵辦。嗣乙○○因覺良心不安,而於94年3月17日上午,經檢察官傳喚其對戊○○○上開槍砲案件作證時,自首全情,並供述子彈來源,而查獲子彈係由己○○轉讓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上揭丁○○修車廠旁草叢內,扣得上述己○○所有之上開霰彈1顆、改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彈殼1顆放置在1個黑色皮包內,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訊之被告己○○、乙○○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己○○犯行部分,核與證人乙○○、甲○○、丁○○
等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霰彈1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採樣試射1顆)及彈殼1顆等扣案,及載明上開改造手槍1支(刑鑑字第0940007945號)及霰彈1顆(刑鑑字第0940058637號)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乙○○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子彈2顆扣案可佐,及載明上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書(刑鑑字第0930257861號)一件,苗栗縣警察局93年12月20日苗警刑機字第009300537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3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戊○○○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行為時至裁判時之法律:
⑴被告己○○部分: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該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10條、11條等3條經修正移列為第8條,被告己○○之行為觸犯者,於修正前係屬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法係屬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兩者相較,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己○○應適用本條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②刑法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己○○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修改,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乙○○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本件中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之日法律已有所修改,而於本件中所適用之法律中,有關自首及牽連犯之規定先後不同,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㈡被告己○○部分:
⑴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2項持有子彈罪、第12條第4項轉讓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持有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轉讓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加重事由:被告曾因竊盜、恐嚇、毒品、贓物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嗣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部分:
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
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偽造證據之低階行為,已為高階之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犯持有子彈犯行為手段,以達誣告犯行之目的,其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於,應論以較重之誣告罪,公訴人認應予併罰,尚有未洽。
⑵減輕事由:被告自首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至其於偵查中自白持有子彈,並供出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原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既已依牽連犯規定而僅從一個誣告罪處斷,而未依持有子彈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而就持有子彈罪減刑之餘地,惟上開被告自白持有子彈並供出來源之犯後態度,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之。
㈣被告己○○之科刑審酌: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及其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霰彈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被告己○○、乙○○先後持有),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持有而扣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經於該案中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又於94年3月17日,在丁○○修車廠附近草叢內同時起獲而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殼1個,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於本件中經論處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之科刑審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有危險性,然
尚未造成實害,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子彈來源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同第㈣項所述之改造子彈2顆,係違禁物,均沒收。
乙、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略謂:被告己○○於93年12月間,因恐於另案遭受羈押,乃委由不詳名籍者,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至苗栗縣○○鎮○○路○○○號,轉讓予其表哥甲○○,因認被告己○○另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轉讓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持有該槍,惟否認此部分行為,辯稱並未轉讓該槍予甲○○,不知該槍如何到甲○○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改造手槍罪嫌,係以證人甲○○於94年偵字第1236號、1299號併案偵查之94年7月6日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審之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中有關於此部分事實而不利於被告者,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入監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表弟(指被告)有東西要寄放,叫我去樓下拿,我下樓就看到有包東西(內有系爭改造手槍)丟到我家門口,對方就把車子開走」等語,依此而言,上開證述縱屬實情,則證人並未親見被告持該槍交付,尚難遽認該行為係被告親自或託人所為,此其一;又證人僅稱:有人說被告有東西要「寄放」等語,則縱該不詳名籍者所轉述於證人者,果真係被告之意思,則被告並無放棄該槍而將之讓與證人之意,被告之意乃在於將該槍暫寄於證人處,俟出監後取回復行持有之。依上述,均不得遽認被告有此轉讓手槍之行為。此外,證人乙○○、丁○○均就此部分無所知,亦無從佐證被告有轉讓手槍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相當之調查,仍不能確認被告有此轉讓改造手槍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6條、第62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民國94年1月26日未修正本條文)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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