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深夜,在臺南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號000—七五七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翌日(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九五點五公里處親水公園附近,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須行為人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始該當該罪,是行為人縱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惟倘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供述,以及卷附酒精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主要之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其於警詢中自承飲酒後有反應力差,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僅單純指一般飲酒後之常態,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其之所以騎車自撞安全島,乃因其長期有血管嚴重阻塞之情形,以致於行使途中突然引發左手左腳無力之假性中風現象,故而無法控制機車行進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飲酒,酒
後騎駛機車由臺南市○○路、中華西路、濱南路前往高雄縣茄定鄉訪友,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濱南路灣裡段親水公園附近之南下車道,因左手左腳無力,無法控制車輛以致行駛偏向,自撞道路中央安全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送醫急救,經警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佐,據此固堪認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
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是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倘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駕駛人確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逕以駕駛人飲酒駕車之事實,逕行推論駕駛人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距法務部前開函文所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有相當差距,自難僅上開酒精測試數值,逕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對被告進行觀察,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固於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惟被告自撞安全島,經送臺南市立醫院診治結果,當日即經該院急診室初步研判為疑似腦中風之病症,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時,則確定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且此類病症,若於騎乘機車時發作,應無法正常操作機車,亦可能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市醫字第九三0三三四號函函文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騎駛機車自撞安全島,既可能係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無法正常操作機車所致,且上開病症亦可能導致被告出現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症狀,則被告是否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能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逕行認定。雖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飲酒後會有反應力差、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影響等語,然本案相關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因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俱如前述,本諸罪疑為輕原則,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而員警觀察所得之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亦可能係因被告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所致,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是否確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慮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