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一年間,代理其夫 陳天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執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摩登家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保管該大廈大印、主任委員陳天賜私章及財務委員 高嘉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章之機會,再分別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監察委員陳美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副主任委員謝同要看帳簿及要結帳云云,而向上開二人騙取得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活期存款簿一本及上開二人之私章,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允許或委託,分別盜蓋印章(即該大廈大印、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私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附表編號四、五之提款憑條,連續偽造該大廈管理管員會之各該筆定存單解約私文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均以行使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庫承辦人員,用以表示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及提領該大廈管理管理會之活期存款之意,使該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分別足生損害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甲○○為掩飾其犯行,並將該三紙定期存款存單影印後竄改存款期間,再將影本張貼公布在大廈電梯公佈欄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住戶丙○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丙○、丁○○等人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高嘉宏、陳美足之證述;
㈣、遭被告竄改存款期間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三紙;
㈤、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份;
㈥、摩登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㈦、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存單匯總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製之取款憑條,亦可認定為私文書之一種,要為無疑。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之背面盜蓋上開印章,用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表示解約之意思,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單、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盜用上開印章之目的在於偽造私文書提款憑條及定期存款存單解約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存放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摩登家園大廈管理管員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亦因此而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金額予被告,是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此罪與已經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騙取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丁○○、監察委員 黃美足 等人之私章及該大廈定期存單、活期存款簿之行為,旨在盜領大廈管理委會存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金錢,對上開印章、定期存款單、存款簿等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爰不另論以詐欺罪,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犯本案時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度犯案,所詐領之金額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及活期存款,影響摩登家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甚巨,損害該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甚大,而目前尚有詐領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尚未返還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存款種類(存單號碼)│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定期存單(TA654540)│五十萬元│├──┼───────────┼──────────┼───────┤│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定期存單(TA654541)│五十萬元│├──┼───────────┼──────────┼───────┤│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定期存單(TA654539)│五十萬元│├──┼───────────┼──────────┼───────┤│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二十八萬元││││傳票編號:193)││├──┼───────────┼──────────┼───────┤│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三十萬七千元││││傳票編號:205)││├──┴───────────┼──────────┴───────┤│總計│二百零八萬七千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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