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一О六七八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時卅分許,因逆向停車,不依順向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南縣警交字第一О六七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0號自小客車雖有前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該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迄今已逾三年以上,且違規地點未指明,其並未收到舉發單,已超過舉發時效及處罰時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時卅分許,因逆向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發南縣警交字第一О六七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辨,惟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執行時效期間予以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查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由舉發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逾期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已逾舉發時效等情,殊難憑採。至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期間,係指自案件「確定」之日起算,而該「案件確定」之意,係指受處分人已無從循通常法定救濟程序救濟,且原行政處分已處於不得變更或撤銷狀態之謂。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惟觀諸舉發通知單,除有違規時、地及違規事實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法律效果(包括不罰、科處罰鍰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欄項,則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罰單)後,若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裁決機關尚未裁決,則該舉發通知單,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言,而舉發通知單既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待監理機關之裁決始對行為人發生法律效果,即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非行政爭訟之標的,其後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方係行政處分,始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本案縱若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未能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能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致遭台南監理站迄今始逕行裁決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惟異議人尚得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本案既仍能循通常法定救濟程序救濟,原裁決亦均非已處於不可變更或撤銷之狀態,則本案顯未確定,前揭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期間自應尚未開始起算,尚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已逾執行時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而本案第一О六七八六四號號舉發通知單雖留存有寄送當時之郵寄大宗掛號存根影本,惟其他本件送達相關資料及違規舉證照片皆付之闕如,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南縣永警六字第О九三ОО一六О九六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一О六七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尚屬不明。其次,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得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異議人自認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接獲該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本件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達,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從而異議人辯稱: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一О六七八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九百元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於本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項,本應記載「新市鄉○○路」而漏未記載,於法亦有未洽。而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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