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家庭暴力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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