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Z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之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異議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到案,詎異議人未於前開指定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到案說明,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繼由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之有無存疑,並辯稱:縱有前開違規事實存在,其行為人亦為榮車員 王石麟 ,而王石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對於各項稅費、規費及罰款即不予理會,嗣由異議人訴請本院板橋簡易庭判命其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予異議人,已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惟王石麟仍不履行返還前開行車執照及車牌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不查,猶歸責於伊,對伊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其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所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在宣示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僅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一份存卷可供調查,其上既無舉發人職級姓名可供傳喚查證,所載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其相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或原舉發機關提供調查,顯乏確鑿之證據可資擔保舉發之違規事實無訛,已難遽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無疑;況且異議人僅出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供榮車員自備車輛參與其營運,而本件疑肇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榮車員王石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延欠因借用行車執照及車牌應支付予異議人之管理服務費,並對於各項稅費、規費及罰款均拒不繳納,已據異議人訴請本院板橋簡易庭判命其返還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予異議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稽,猶徵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對其前開車輛已喪失管領力,要難認其就王石麟疑涉之右揭違規停車事實之發生,有何過咎可訾;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對於異議人裁罰,雖非無見,然其事實之認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復無何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有何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予以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