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彭亞西 為台北縣永和市市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遺有遺產,而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日起開始繼承,並已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身分,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曉聲繼字第二九號准予繼承備查函為證,乃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聲請人二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案卷查明相對人二人在該事件程序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書,認被繼承人除相對人二大陸人民外,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繼承已開始,爰依前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彭亞西之遺產管理人,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相對人時未檢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倘被繼承人無遺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況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亦應避免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公器淪為私用而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但查,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相對人依前開法條所定程式聲請准予繼承,業經原法院審核無誤後,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函件可稽,自可推認繼承開始有遺產可供繼承。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台灣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明定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足見本條所定法院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係基於使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或對遺產有期待權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及健全遺產之管理,屬公益性質,此再參諸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九三八九號函示:「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視被繼承人為一般人民、退除役官兵或現役軍人,分別由本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國防部管理其遺產‧‧‧」之內文亦明。是抗告人所稱本件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將可能使公器淪為私用而損及全民利益云云,並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魏大喨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