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2號原告花園新都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08064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花園新都」建築物之管理權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集合住宅係乙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四平分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計有:㈠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㈡泡沫滅火設備:泡沫頭部份故障。B2F部分泡沫頭未設。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㈣緊急廣播設備故障。㈤排煙設備故障。乃開具第10042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5年7月1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經95年10月1日複查結果,該場所地下2層室內停車空間未設置泡沫滅火設備缺失項目仍未改善完成,乃開立第10140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3日府消預違字第A12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第一次處罰)。訴外人 丁光屏 不服,以本人名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7月1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第一次處罰確定,由原告繳清罰鍰。該分隊復於96年3月29日複查,結果發現上述缺失仍未改善,乃開具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7日96府消預違字第A0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對該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社區81年7月14日建商請照,歷經建商、建築師、消
防局、工務局、建管課等有關單位勘驗後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給每位所有權人一份竣工圖;等建商二次施工後,將辦公室打除,變成車位賣給所有權人,況且每位均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表當時無所謂辦公室改建之事實。可惜82年至95年6月18日長達13年之久,每年均有消防檢查,為何沒發現系爭缺失,現建商已倒,追溯無門,此過失由誰負責,消防局難辭其咎。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頒布,消防法亦有新規
定,但81年7月14日啟用之原告社區已不符新法規定範圍。
㈢泡沫滅火設備若「國賠」改善後,變電室外移佔用停車位
兩格,如失火搶救觸電,後果由誰負責?從核發執照至現在各級長官均隻字未提,好像無解。有何理由說原告社區違法而予以開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權設備。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另依內政部93年3月4日內授消字第0930090418號令修正「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㈡依據原告所提供 廖素雲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中清路108
巷23弄21號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與當時申請核准使用執照時之消防圖說內容吻合,而據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四平分隊檢查地下二層時辦公室用途之空間已改為停車場使用,並非原告所述無所謂辦公室改建之事實。本案其消防設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及複查時仍有未改善等事實,有「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依前述法令規定處原告24,000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花園新都」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集合住宅係乙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四平分隊於95年6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檢查結果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計有:㈠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㈡泡沫滅火設備:泡沫頭部份故障。B2F部分泡沫頭未設。㈢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㈣緊急廣播設備故障。㈤排煙設備故障。乃開具第10042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於95年7月1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經95年10月1日複查結果,該場所地下2層室內停車空間未設置泡沫滅火設備缺失項目仍未改善完成,乃開立第101404號台中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以95年12月13日府消預違字第A12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000元罰鍰。
復經該分隊96年3月29日再次複查結果,上述缺失仍未改善,乃開具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乃以96年5月7日96府消預違字第A0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4,000元罰鍰。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樓層附表、地下貳層平面圖、地下貳層停車場照片、上開台中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81年7月14日建商請照,歷經建商、建築師、消防局、工務局、建管課等有關單位勘驗後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給每位所有權人一份竣工圖;等建商二次施工後,將辦公室打除,變成車位賣給所有權人,況且每位均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代表當時無所謂辦公室改建之事實,然82年至95年6月18日長達13年之久,每年均有消防檢查,為何沒發現系爭缺失,現建商已倒,追溯無門,此過失由誰負責,消防局難辭其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頒布,消防法亦有新規定,但81年7月14日啟用之原告社區自難符新法規定範圍云云,然查:
㈠按「(適用範圍)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
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滅火設備)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滅火設備:‧‧‧二、自動撒水設備應在左列規定之樓層設置之:‧‧‧㈢供本編第113條第8款用途之使用者應設置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或自動乾粉滅火設備。但室內停車空間以其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或停駐車輛在廿輛以上者為限。
」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4款、第8款、第114條第2款第3目所明定,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係以建造執照當時法令檢討設置。
㈡本件花園新都領有(81)中工建使字第0731號使用執照,
設有地下2層,樓地板面積為1,555.17平方公尺,原作為停車場、台電受電室、辦公室使用,復依86年1月21日86中正建字第001297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訴願卷第23頁)所載,地下2層面積為1,313.4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經被告調閱當時申請核准使用執照時之消防圖說,發現該區域原申請時以分間牆劃分開且用途非室內停車場,現場已拆除分間牆並作為室內停車場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台中市○○區○○路○○○巷○○號「花園新都」地下2層,依上開規定,已達應設泡沫滅火設備之標準,該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花園新都」建築物,經檢查結果並未設置,被告以96年5月7日96府消預違字第A05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82年至95年6月18日長達13年,每年均有消防檢查,何以未發現系爭缺失,現建商已倒,追溯無門,此過失由誰負責,消防局難辭其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頒布,消防法亦有新規定,81年7月14日啟用之原告社區自難符新法規定範圍乙節,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因原告社區社未依規定設置泡沫滅火設備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