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原告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許秀 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九八三立方公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C308628),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九六八元,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清算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止,並於同年月廿八日聲報清算完結,而原告清算申報稅務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以上有有法院備查函、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書狀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又清算前即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五、四○○元,並無任何資產於清算期間變賣或有收益,而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確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對照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財產目錄,其中運輸設備取得原價金額一、○九五、○○○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其中運輸設備金額一、○九五、○○○元相符,足證原告運輸設備除車號00-0000車輛尚有紀錄於帳表內,而系爭車輛自始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帳表內。被告不查原告於八十六年申報出售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並未列入清算前帳表內,亦無車輛實物可供拍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原告代表人即 津銘 會計師事務所函,仍未表示異議,則被告以不在清算範圍內之資產,歸責於清算人應行清算分配之收益處分,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為原告已依法清算終結,執行事件無法執行退還移送機關,足見系爭車輛並未在清算分配範圍內,又原告代表人即清算人聲請原告破產事件,出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債務清償清冊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亦表明已出售之運輸設備為監理機關受託禁止處分登記,應請債權人拍賣之,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之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違規停放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案可稽,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裁處罰鍰要件。又原告曾因滯欠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申報債權登記,另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函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辦理廢棄車輛回收處理,該署以九十五年十月卅日環署基字第○九五○○八四一三五號函復略以:「...經查本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及稽核認證資料庫,旨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交由回收機構『強鏡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為廢棄車輛。」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原告清算期間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六年報廢出售乙節,顯無可採。另依財政部八十年三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五○五○二六八八○號函意旨,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基此,為確認原告清算是否完結,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查原告清算申報情形,該局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五○○四二七四一號函復略以:「查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且本分局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定完竣,檢附清算核定通知書乙份供參...。」經查該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無系爭車輛出售申報清算損益情形,另經被告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中縣稅法字第○九六三六八九四一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是否確於八十六年有出售事實之相關資料,原告僅提示其向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報結算之相關資料,惟仍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已依法變現處分完畢,原告之財產既未依法變現處分完竣,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原告清算人清算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是系爭車輛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告補稅裁罰,並無向清算人補稅處罰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為誤解法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清算人表明為監理機關受託禁止處分登記,應請債權人拍賣之,故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財產分配範圍乙節,經被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九六○○一六二九六號函查復:「主旨:貴處來函查詢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PI-0430號車禁止處分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說明查PI-0430號車目前無受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基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理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此項未修正)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九八三立方公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一、九六八元,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代表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清算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止,並於同年月廿八日聲報清算完結,而原告清算申報稅務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清算前即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五、四○○元,並無任何資產於清算期間變賣或有收益,系爭車輛確於八十六年間出售,系爭車輛自始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帳表內。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為原告已依法清算終結,執行事件無法執行退還移送機關,足見系爭車輛並未在清算分配範圍內,該項資產已非清算程序中之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再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經核與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豐原監理站註銷牌照,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違規停放,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廿三頁)。又原告曾因滯欠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登記,亦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七○七○號在卷可佐(同卷五六頁),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曾收到被告該函亦不爭執。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函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辦理廢棄車輛回收處理,該署以九十五年十月卅日環署基字第○九五○○八四一三五號函復略以:「...經查本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及稽核認證資料庫,旨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交由回收機構『強鏡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為廢棄車輛。」(同卷廿六頁)足認該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方報廢回收。又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系爭車輛有無禁止處分登記,該站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監豐字第○九六○○一六二九六號函稱目前該車輛無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該車輛顯未經禁止處分甚明,自可出售並登記為他人所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於八十六年出售乙節,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本院審理中稱可於一週內提出相關證明,惟迄今均未提出,由上諸情可知,均難謂原告有出售該車輛或經拍賣程序,交付予買方之事實,是縱使該車輛於八十六年即未紀錄於原告公司帳表內,系爭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復原告公司清算人對於被告申報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未向法院辦理該部分申報及繳稅,而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逾期檢驗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違規停放,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被告予以補稅及處應納稅額之罰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廿四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一、九六八元,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裁處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又原告本件其他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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