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小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刑人即被告許小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間為牟不法利益,以結婚為藉口,詐騙他人財物品,情節非微,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7月10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許小玲前於98年6月底至同年7月12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須於101年1月30日前與同案被告 許竣傑 連帶給付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至99年2月8日間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而於
101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原法院審酌:經核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後案犯行,係受刑人佯以願與告訴人 張宇辰 結婚並購買房屋作為雙方婚後居所,偕同告訴人張宇辰至新北市○○區○○路一帶看屋,並要求告訴人張宇辰先行給付購屋金之詐術,使張宇辰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日始至
99年2月8日止陸續多次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合計104萬8,660元之金額予受刑人。足見受刑人正值青年,卻僅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卻利用男女間之信任、情感等基礎,詐取他人之財物高達104萬8,660元,對他人之侵害甚鉅。又受刑人於96年間即利用與另一被害人交往之機會,盜用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並詐取財物得手,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可見受刑人係接連於該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為前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又接續為後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再受刑人為前、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點相近,甚且其於98年8月12日即因涉犯前案之罪經員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其在前案之警、偵訊程序中,未能加以反省、警惕自身行為,復接續對告訴人 張宇宸 實施詐騙行為,是足認受刑人於接連於相近時點,以類似手法為財產犯罪行為。此外,原法院並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及辯明之機會,受刑人仍遲未能與告訴人張宇辰達成和解。本院經綜合斟酌上情後,認為受刑人未能利用先前最早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一再為財產犯罪,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為上述前、後案犯行,原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未予受刑人相當之警惕,是法院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然受刑人先後所犯二罪,前案係以竊取門票、偽造文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後案係以結婚購屋為由犯詐欺罪,前後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難以比擬。且前後兩案受刑人於原審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足認抗告人已知悔悟,誠心認錯,原審亦參酌後案是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等原因而為量刑因素,故後案情節難謂惡性重大。(二)抗告人歷經上開兩案偵、審程序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已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接連相近時點,以類似手法為財產犯罪,未考量前述抗告人於二案件中犯罪型態類型之不同,一者以結婚為藉口,另一案件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根本不同,實有誤會。又和解必須兩造合意始能達成,非抗告人單方面所能掌握,且抗告人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協商還款之金額,是被害人不願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導致雙方無法和解之主因,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小玲前於98年6月底至同年7月7日止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犯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須於101年1月30日前與同案被告許竣傑連帶給付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該案已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2日至99年2月8日止期間又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受刑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訛。本院衡酌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且其前案係於98年9月16日開始經檢察官偵查,並於100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詎猶不知反躬自省,反於該案偵查期間,仍接連故意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至99年2月8日,致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5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前後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類型,且所為後案犯罪手法為「佯以願與告訴人張宇辰結婚、購屋作為雙方婚後居所,並偕同告訴人張宇辰看屋,而陸續向告訴人張宇辰詐得現金合計10
4萬8,660元」,顯現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裁定理由並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歷經上開兩案偵、審程序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97年5月6日、同年月8日至9日,利用與另一被害人交往之機會,盜刷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並詐取財物,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其後又於98年6月底至同年7月12日涉犯前案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再於98年7月至99年2月8日間涉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則抗告人是否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非無疑?抗告意旨又以雙方和解未成,係被害人不願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云云,惟觀諸原法院訊問筆錄,抗告人陳述後案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相較於其原本所受損害之104萬8660元金額,已有減縮,並非毫無體諒抗告人之情,且上述抗告理由,亦均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