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GTAdvancedTechnologiesLimited
arHongKong,Limited)法定代理人HoilKim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洪玉珊 律師 王彥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代理人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與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晶公司)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相對人與兆晶公司於合併前分別於100年3月26日、100年5月4日與抗告人簽立先進藍寶石長晶爐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抗告人買受藍寶石晶球長晶爐(下稱系爭長晶爐),共計98台,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以銀行電匯35%,交貨後以信用狀給付55%,驗收完成後或交貨後120天先屆至以信用狀給付10%。相對人就抗告人已交付之30台系爭長晶爐業已依約給付90%貨款,就尚未交機之剩餘68台系爭長晶爐,亦已依約給付35%之貨款。惟就抗告人所交付之30台系爭長晶爐,僅有編號「S30」之系爭長晶爐符合驗收標準,良率甚低,經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屢次催告抗告人補正瑕疵未果,影響相對人生產甚鉅,相對人擬解除系爭合約,抗告人自不得要求相對人給付已交機之30台系爭長晶爐之10%驗收款,乃抗告人竟向開狀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207萬元,為免因抗告人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或轉讓第三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甚至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前,向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亦不得將之轉讓與第三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0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信用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亦不得轉讓與第三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執與系爭信用狀係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依信用狀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系爭信用狀之提示及兌付不受系爭合約爭執之影響,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爭執為由,禁止抗告人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原裁定假處分送達前,業已向開狀銀行完成系爭信用狀之提示暨請求兌付,是系爭信用狀之現狀已經變更,不能再為強制執行,自無再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況依司法實務見解,超過失效日之後之信用狀,不得提示,無再予保全之必要,而系爭信用狀均已屆期,原裁定假處分予以保全,亦有違誤。退步言之,系爭信用狀縱認得以假處分予以保全,抗告人須於兩造間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屆時系爭信用狀均已失效而無法保證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抗告人即可能受有系爭信用狀擔保給付之美金207萬元之損害,是原裁定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信用狀擔保給付之金額加計利息損害,始足擔保抗告人因原裁定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在開狀銀行存入系爭信用狀擔保給付之金額,與開狀銀行是否應履行系爭信用狀所示責任無關,除非相對人或開狀銀行已為附條件之清償提存,否則抗告人因原裁定假處分所受損害仍難謂已受擔保,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合約,向抗告人買受系爭長晶爐98台,並簽發系爭信用狀以給付第一批交機之30台系爭長晶爐10%之驗收款,而抗告人所交付之30台系爭長晶爐經驗收測試結果僅1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測試標準,其餘均未符合,其已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反應瑕疵問題,未獲解決,而抗告人已向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抗告人遠在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信用狀、系爭長晶爐生產記錄表、電子郵件、匯兌通知為證(原審卷未編碼),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並不得轉讓於第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按信用狀與其開狀基礎之買賣契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開狀銀行不得以受益人與買受人間存在買賣契約爭執,拒絕兌付信用狀,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肯認之信用狀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本件系爭信用狀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相對人不得以其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執,請求開狀銀行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得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爭執,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是以相對人有聲請原裁定假處分以禁止抗告人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之必要,此與信用狀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無違,抗告人所辯依信用狀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不得以假處分限制系爭信用狀之兌付及流通云云,顯非可取。次查,抗告人早於原裁定假處分前,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業已向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惟於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於實際兌付前,經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抗告人未能取得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既未經開狀銀行兌付而實際取得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之金額,且抗告人已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即無可能因「未於有效期限內提示」而失其效力,難認系爭信用狀已無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則抗告人所辯系爭信用狀因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或系爭信用狀業經其提示及請求兌付而無保全之必要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亦不足取。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信用狀所擔保支付之金額共計美金207萬元,依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即101年9月20日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9.4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089萬9,400元(計算式:2,070,000×29.42=60,899,400),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審以兩造間本案請求金額龐大,依上訴第三審事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假處分致不能就系爭信用狀兌付而為利用之期間為5年,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522萬4,850元(計算式:
60,899,400×5%×5=15,224,850),認相對人以1,600萬元作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屬適當。抗告人雖辯以系爭信用狀將因假處分而失其效力,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應加計系爭信用狀原擔保支付之美金207萬元云云。然按信用狀必須在失效日當天或之前向開狀銀行提示並請求兌付,否則失其效力,此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6(e)條規定所明定(見本院卷第47頁)。查抗告人早於原裁定假處分前,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業已向開狀銀行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及請求兌付,已如前述,則系爭信用狀自不因有效期間經過而失其效力,此節並據第一銀行函覆稱:「GT公司(即抗告人)於信用狀失效前,已提示請求承兌該押匯款項,爰此,如無前開假處分裁定存在,本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有兌付該信用狀提示付款金額之義務。另該信用狀不因本件假處分而失效,亦即GT公司於其與鑫晶鑽公司之本案訴訟確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後,本行應即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兌付該信用狀所載之金額」;兆豐銀行亦函覆稱:「信用狀受益人僅因該處分裁定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向本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致各該等付款暫擱置並處於維持現狀之情況,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的效力。…GT司與鑫晶鑽公司兩造之爭議按其雙方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結果確定之後,GT公司贏得仲裁(或訴訟)判決,並據以撤銷假處分裁定」,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月21日一新竹字第00011號函、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2年1月21日(102)兆銀竹科竹村字第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益見抗告人所辯系爭信用狀將因原裁定假處分致有效期間屆至而失效云云,並非實在。再者,系爭信用狀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爭執而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雖爭執兩造間系爭合約有解除事由,然相對人仍應依其與開狀銀行間之開狀契約約定,將系爭信用狀開狀金額全額提出予開狀銀行而不得動支,備供開狀銀行日後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已據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前開函覆明確,亦即系爭信用狀擔保相對人之償債能力之效力並未因原裁定假處分而受影響,抗告人所辯原裁定假處分將造成系爭信用狀喪失擔保相對人償債能力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再辯以縱相對人已依其與開狀銀行間之開狀契約提出系爭信用狀之款項,惟開狀銀行日後是否履行系爭信用狀責任仍未可知,不能謂無受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信用狀業已於有效期間內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並無失效,而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亦無否認系爭信用狀效力,且肯認於兩造間本案爭執確定且原裁定假處分撤銷後,抗告人即得據以行使系爭信用狀,提示暨請求兌付,則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推測之詞,同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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