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鈞凱 (原名 施榮展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鈞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其亦得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逕為此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之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無接續執行之狀況,何來與本件聲請之案更定執行刑?又本件聲請之二案,前案之判決確定日係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後案之犯罪日為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則前案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自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另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八四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確定(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罪),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在前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罪,以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之科刑裁判確定時間點為基準,由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⒈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始合乎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況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上開裁定與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在案,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必要。
五、再者,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二罪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職權提出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惟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則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之利益,然仍得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茲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是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附表一所示二罪,未符數罪併罰要件,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附表一】┌───────┬─────────────┬───────────┐│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11.13下午4時許│101.06.18晚上18時許│├───────┼─────────────┼───────────┤│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879│板橋地檢101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號│第40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93號│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3日│101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93號│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11月16日│├──┴────┼─────────────┼───────────┤│備註│此罪與下列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業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附表二】┌───────┬─────────────┬───────────┐│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100年10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60號│100年度簡字第84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30日│100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100年度簡字第8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01月06日│├──┴────┼─────────────┴───────────┤│備註│此二罪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業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