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瓊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瓊花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駛入車道(即安祥路110巷),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鋪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謝瓊花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瓊花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適 劉彩鳳 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口附近遛狗,正蹲在該車道口右側處理犬隻便溺物,見車道鐵捲門開啟,應可預見將有車輛駛出,卻疏未立即起身離開或舉手示警,致謝瓊花駕車避煞不及,直接將劉彩鳳撞倒在地,造成劉彩鳳受有左右踝挫傷、左踝瘀腫、右踝撕裂傷3c
m、右足挫傷、第1及第3蹠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6cm等傷害。謝瓊花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張達峯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謝瓊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瓊花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告訴人劉彩鳳,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踝挫傷、左踝瘀腫、右踝撕裂傷3cm、右足挫傷、第1及第3蹠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6cm等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當時蹲在車道下坡處,伊根本沒辦法看到她,一般開車的人不會想到前面會有人蹲在那裡,且告訴人聽到鐵捲門開啟時,她有回頭看,如果當時她有舉手或站起來,伊就會注意到,社區保全未注意疏導,亦有疏失,伊本身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駛入安祥路,適告訴人劉彩鳳蹲○○○區○○○○道出入口處理犬隻便溺物,被告避煞不及,其右前車頭撞倒告訴人,造成劉彩鳳受有左右踝挫傷、左踝瘀腫、右踝撕裂傷3cm、右足挫傷、第1及第3蹠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6cm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彩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6、33、34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10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左右踝挫傷、左踝瘀腫、右踝撕裂傷3cm、右足挫傷、第1及第3蹠骨骨折、右足背撕裂傷6cm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蹲的地方是車道出口下坡處,伊根本
沒看見她,除非她站起或舉手示警,伊才可能發現。」云云。然據原審於101年11月8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⑴畫面時間10:49:17,告訴人蹲在停車場車道口右側遛狗;⑵畫面時間10:49:23,告訴人仍蹲在該處,回頭望向停車場車道口,後轉頭繼續蹲在該處;⑶畫面時間10:49:24,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從停車場車道口駛出後旋即右轉,未開啟右邊方向燈,亦未見有暫停或減速;⑷畫面時間10:49:26,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從告訴人右後方撞上,碾壓告訴人右腳(腿)後仍持續前行,迄告訴人大力拍打車身,被告始煞停(畫面時間10:49:28)」等情,核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31頁);再參以告訴人劉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一、10:48,告訴人帶著一隻狗出現在畫面,鐵捲門往上拉,告訴人與狗右轉消失在畫面。10:48:27,鐵捲門放下到底。二、10:49:12,被告的車子出現在畫面,鐵捲門往上拉,尚未完全開啟。10:49:
20,被告啟動汽車。10:49:27,汽車右轉消失於畫面。」等情,亦有本院102年1月10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從其住處地下停車場駛出時,並未顯示左右方向燈,且未曾暫停或減速,以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當時雖係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於車道口稍作停留或減速,注意地下停車場車道口附近之狀況,應可看到告訴人及其飼養之犬隻,當可以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而告訴人劉彩鳳亦得有時間採取閃避措施,不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參酌此次車禍發生地點(撞擊位置)係在停車場之車道口右側、被告行駛路線等相關跡證,告訴人劉彩鳳本不應在車道口附近任意蹲、立等阻礙交通之行為,佐以當時之光線及路況均良好,告訴人蹲在停車場車道之出入口處,且在被告車輛駛出前,曾回頭望向車道,業經原審勘驗如上,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蹲在距離車道口還有一點距離,聽到地下室鐵捲門正在開啟的聲音,所以回頭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是告訴人蹲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亦違反交路交通規則,而其看到停車場鐵捲門開啟,應可預見將有車輛駛出,卻仍蹲在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參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當事人資料欄),被告對此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本件被告自上址地下停車場駛出,擬右轉駛入車道(安祥路),其自該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又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惟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車不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顯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在車道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過失(業如前㈢所述),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社區保全未注意疏導違規在車道上阻礙交通之
告訴人,亦有疏失等語,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前㈡所述),告訴人帶狗自地下停車場走出之時起,至被告開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在車道上撞倒告訴人之時止,前後僅約1分20餘秒,社區保全顯未及發覺告訴人違規在車道上阻礙交通,實難認其有過失,況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被告自停車場駛出時,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車輛之過失,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