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思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101年度聲觀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思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6月中云云。惟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與封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在住所為警查獲持有疑似吸食毒品器具及吸食第二級毒品,並採集尿液送驗在案。被告「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案,經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偵字第23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案。惟被告因於101年7月13日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因意外腦傷,持有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93年9月17日,因意外事故撞擊腦部,造成顱內出血,經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緊急手術,後又轉院臺大醫院繼續治療,前後住院3個月方始出院。被告出院後,除了持續肢體復健治療外,由於被告腦部情緒區與暫時記憶區受創,致使被告產生憂鬱症,故被告亦同時進行身心障礙科門診。經臺大醫院腦神經外科與身心障礙科診斷結果,被告罹患肢體與精神障礙,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99年6月30日重新鑑定,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繼續核發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間至105年3月。
(三)被告家屬長久以來,一直尋求各專業機構,協助被告走出創傷陰霾。由於被告因腦傷造成行動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以致自暴自棄,被告母親(兼被告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除了至今仍定期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復健、複診追蹤外,亦積極尋求各專業機構輔導被告,能重新適應社會。99年中,被告母親帶被告前往台北市勞工局身心障礙導就業,經主管機關評鑑後,轉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導,並由輔導員 黃紹齊 負責輔導。被告旋經黃輔導員安排,於100年9月,經台北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面試後錄取為人員。至100年底,臨時約聘工作屆滿,被告旋又失業;101年黃輔導員幾度安排就業均未果,致使被告憂鬱症又漸次嚴重,才會自暴自棄,偶以毒品麻醉自己,逃避社會。自101年7月13日本案發生後,被告當即下定決心,重新再出發。伊甸基金會黃輔導員於101年12月,安排被告參加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身心障礙人士約聘儲備人員面試,獲錄取儲備人員,預計農曆年後即可分發上班。
(四)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觀護輔導或較能達成司法機關勒戒之目的。本案經移送司法機關後,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即定期派女性警員家庭訪視,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其轄區三張犁派出所 林建閔 警員,更是每週訪視被告,或請被告至派出所內,或電話聯絡關心,或於休勤時邀被告出去散心聊天,輔導被告盡心盡力,迄今末曾間斷,令被告及被告家屬由衷感激。被告經過伊甸基金會黃輔導員輔導仲介工作有著落,精神狀況已漸漸恢復穩定;而經林警員悉心輔導與觀護,被告生活步調亦恢復正常,已不再接觸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此有林警員每週觀護可做見證。被告為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人士,若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家屬擔心勒戒處所無相關身心照護設施,恐被告病症再患,徒失改善勒戒良意。被告因腦部受創後遺症,產生身心障礙,偶涉毒違法,實乃逃避社會的病癥。姑念被告初犯,且經過伊甸基金會與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長期之觀護與輔導,已恢復正常生活,達司法矯正、更生之日的。今請鈞院從寬責成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持續觀護追蹤,回報被告勒戒及正常生活、就業之成效,並免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在警局親自所採封緘之尿液(代號為:E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6月中云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382號卷第6頁)。惟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考;再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抗告人既於101年7月13日遭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有於101年7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迄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因意外腦傷,致罹患肢體與精神障礙,而持有中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屬長久以來,一直尋求各專業機構,協助被告走出創傷陰霾。但因被告就業不順,致被告憂鬱症又漸次嚴重,才會自暴自棄,偶以毒品麻醉自己,逃避社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縱然屬實,亦僅係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原裁定為不當。
(五)抗告人另辯以:伊甸基金會黃輔導員於101年12月,安排被告參加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2年身心障礙人士約聘儲備人員面試,獲錄取儲備人員,預計農曆年後即可分發上班云云。惟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如前述,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遴獲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身心障礙人士約聘儲備人員一情,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六)抗告意旨末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觀護輔導或較能達成司法機關勒戒之目的;請求免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等情,屬執行機關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應予審究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因此,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為觀護輔導較能達成司法機關勒戒之目的云云,尚非有據。抗告人並以此為由,請求免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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