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杰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杰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從相關之實體內容觀之,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理由具體詳亦如下:
㈠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 、陳
建名之證述及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包括「有利及不利」聲請人之內容,惟一、二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 黃詔揚 於100年8月26日書立之『自願保證書』」、「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 陳建名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利於聲請人之內容」等證據,詳加調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即含糊籠統以聲請人坦承犯罪之內容與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等泛泛數語帶過。上開有利之事證於訴訟當時即業已存在,未獲法院加以調查斟酌,致未經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書證,至其後始行發現,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理所當然可認為係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所謂「新證據」。
㈡又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書立「自願保證書」,明白承認委
請聲請人 代伊 扛下本件販賣毒品全部犯行,而依據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之證詞,聲請人並非事先向 黃柏仁 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後,再轉之向上開證人等兜售,而係基於友人之情誼,始代其等向黃柏仁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再代其等代墊交易價金取貨後再轉交給上開證人等人施用,或由黃柏仁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足認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此乃屬有利於聲請人之積極事證,且該書面證據係於本件再審客體刑事確定判決作成前即業已存在,屬再審新證據,況該「自願保證書」之內容是否可採,係屬開啟再審程序後就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與判斷是否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法定要件無涉,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另觀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所書立之「自願保證書」及證人
林良相等人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代黃詔揚扛下全部販賣毒品罪行,且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明白敘明聲請人及證人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林良相之筆錄內漏未記載此部分有利聲請人之供述。
㈣聲請人行動電話所示之A-I等九筆監聽譯文,足認聲請人僅
居中牽線,或代墊交易價金向黃柏仁拿取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購毒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載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不僅無從證明聲請人確實與證人林良相等人交易安非他命,且觀之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所書立之「自願保證書」及證人林良相等人之上開證詞,更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代黃詔揚扛下全部販賣毒品罪行,而林良相等人係委請聲請人幫忙向黃柏仁代購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係黃柏仁所購得。
㈤又99年1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
之人並非聲請人,黃詔揚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偵查,且黃詔揚與聲請人係選任相同辯護人(詳參再證九),偵查中辯護人欺騙聲請人並告知聲請人無庸出庭作證,由黃詔揚自白認罪即可,詎料黃詔揚為求脫罪,竟於偵訊中推卸責任,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東隆一事誣指係聲請人所為,並要求聲請人自認犯罪,表示若因此案服刑,其願意給付一筆安家費,而辯護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要求聲請人不可翻供,以致聲請人聽從辯護人指示自認犯罪,嗣後黃詔揚因良心譴責,故分別親筆書寫「自願保證書」及於100年9月8日「自白書」(見再證十)予聲請人。
㈥負積極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確
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業已存在之卷證資料詳加調查,逕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祈依同法第435條第
1項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庶幾冤抑得申而為德便,以符法制等語。
㈦餘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聲意旨語多重覆,茲不一一贅載。
㈧聲請再審證據:
再證一: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所書立之「自願保證書」。
再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7日一審審判筆錄。
再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00年1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
再證四:本院100年8月24日二審審判筆錄。
再證五:100年10月24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再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再證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載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
再證八: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再證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
188號緩起訴處分書。再證十:黃詔揚親筆書寫之自白書。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以證人林良相、謝東隆、林志杰、孫禎晴、陳建名等人之證詞、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所載之系爭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案外人黃詔揚於100年8月26日書立「自願保證書」等為據,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5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再審書狀中A-I所載九筆通訊監察譯文,具有新
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書狀中第一筆至第六筆所列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6、2-
1、3-1;四之一編號1、2-2、2-3所載之內容相同,而此部分既為法院審理時所已知,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援引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書狀中所列第七筆至第九筆通訊監察譯文,原確定判決雖未敘及捨棄不採之理由,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孫禎晴、陳建名與聲請人之言談過程中,至多僅言及「還錢」予聲請人,並無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使受判決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亦核與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相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
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黃詔揚誣指其販賣毒品予謝東隆,而辯護人欺瞞、指使其坦承犯行乙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緩起訴處分書(即再證九)、案外人黃詔揚於100年9月8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紙(即再證十)以資佐證,然依自白書所載內容:「(附表2編號之一)關於謝東隆和田杰燊於99年11月10日半兩安非他命的交易,實情是謝東隆來公司拜託我去找黃柏仁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與田杰燊無關,事實就是如此...。立書人:
黃詔揚100年9月8日」,顯該「自白書」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以該書面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參諸前揭判決判例說明,自應以證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始足當之。然依該自白書內所載,案外人黃詔揚明顯係於原審判決後,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列毒品交易而為陳述,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另一訴訟,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未經注意且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實不具有「嶄新性」可言,縱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然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因屬審判外之陳述,非經依證人詰問程序,無法明確,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自與「新證據」要件不合。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即再證九),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黃詔揚選任相同辯護人,對於聲請人所言辯護人有欺瞞或指使其認罪乙事,並未有何證據足資審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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