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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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因不願與甲○○分手,而民國100年9月間對之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乙○○上訴,該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石樸莊接待中心」旁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刮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側前方至左側後方車身均遭刮損),又接續於同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刮破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及右前車輪輪胎,致令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被告乙○○、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14、112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遭刮損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39-41頁)及輪胎遭刮破毀損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44-4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論處;然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不另論恐嚇罪,又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較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為輕,是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前於100年9月間對告訴人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該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心生不滿,再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其雖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5千元(有存款憑條附卷足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並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此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葛,前案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心生不滿,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損情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未受告訴人之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然如前述,被告於本件犯罪(101年5月18日)前之100年9月間已對告訴人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於未滿1年、尚未執行前案之際,再犯本件,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顯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之意旨,不適於宣告緩刑。原判決此部分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1年5月18日上午刮損告訴人
所有之前揭車輛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熟識同事 侯淑芬 ,且知悉侯淑芬必會將其來電內容轉知告訴人,卻向侯淑芬揚稱:「我要她去死、你最好不要跟她太好」等語,致告訴人在侯淑芬轉知該等話語後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跟侯淑芬講要告訴人
去死、不要跟告訴人太好等語,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知道侯淑芬與告訴人是很好姐妹,但其打電話是要跟她抱怨,因心裡很不舒服,積鬱已久,沒有要侯淑芬轉達給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安全罪。」等語,核與證人侯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打電話跟我講一些告訴人壞話,跟性器官有關的事,並說只有臉可以看,我回說你如何才願意放過告訴人,被告便回答『我要她去死,妳不要跟甲○○太好』,但被告講這句話前後均無要我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72至7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亦無要侯淑芬轉達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
為此部分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安全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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