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春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89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4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95年度易字第2213號、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月確定,嗣該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0號、
96年度訴字第4543號、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晚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60巷7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6月24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春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多次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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