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平鎮南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先由該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新莊市之甲○○佯稱:我有委託一家公司公司要調查你的身分云云,接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甲○○佯稱:要確認你的身分,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06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妹 陳怡文 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79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手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10月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可稽。
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06月21日餘額已為0,於97年06月21日至97年11月13日間,均無存提交易情形,而於97年11月14日被害人上開款項即匯入該帳戶,並於匯入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故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能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以卡片跨行提款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又他人若持有提款卡且同時知悉密碼,則除能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外,尚能以之作為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之人頭帳戶為不法之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依上開說明,密碼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竟稱其將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遭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沒有報案云云,且被害人於97年11月14日匯入之款項後,於匯入同日仍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亦未於所自陳之97年10月間遭竊時掛失止付。被告上開存摺、提款卡果真於97年10月間遭竊,且若又有其所稱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情,若不即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則該帳戶將可能成以之作為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既稱於97年10月間遭竊,若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則於其後之97年11月14日被害人款項匯入時,正犯將無法將款提領。然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掛失止付,亦有悖於常理。又由其所稱時間,可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10月間尚曾在其持有中,則其交付之時間,應係在97年10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
又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已由正犯提領,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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