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剛 作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確有名為「 葉松琳 」之人,此有葉松琳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原本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等新事證可證,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並無葉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遽認本件「葉松琳」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而認再審聲請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且葉松琳出具之聲明書,係依卷附「運棄聯單」所製作,上開聲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依職權調閱葉松琳之戶籍資料或警政口卡,以釐清究有無名為葉松琳之人於系爭運送聯單及存根聯上簽名,遽以再審聲請人無法提出葉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供參酌,而認上開葉松琳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㈡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承包臺灣省北
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本件「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原約定以棄土方式處理,惟因桃園縣境內並無合法棄土場,故向北水局申請改以淤泥再生利用作為替代方案,並陳報瑞陽窯廠、國榮窯廠、上申窯廠作為淤泥處置場地,經北水局准予備查,嗣華龍公司確有將約1萬立方公尺淤泥運送至北水局核准之瑞陽窯廠,此有「北水局承包商送審文件辨理情形及審查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 邱木泉 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新事證足資證明,華龍公司向北水局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款1,510萬4,950元中,包含上開外運至瑞陽窯場部分,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未加注意,以致未予調查、審酌,而將此合法運送依法應領取之工程款計入詐欺金額,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本件北水局核發華龍公司前開工程款係依厚生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所測量製作之「土方結算表」,並非依據華龍公司之「運棄聯單」,縱使華龍公司未提出運棄聯單,北水局依約亦應依據厚生公司出具之測量報告核發工程款予華龍公司,此有「土方結算表」、「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規範」、「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北水局97年12月2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98年2月4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新事證可證。是「北水局核付工程款予華龍公司」與「華龍公司檢附系爭運棄聯單」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㈣本件聲請人雖為華龍公司負責人,然基於現代企業分工設職
、逐級管理制度,自無法遽認聲請人對華龍公司所有事務均需負擔直接監督義務,且華龍公司係將淤泥委託統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籌公司)運至北水局核准之之合法棄土地點,且工地現場設有經理、主任專責處理,聲請人並未過問或瞭解現場實際狀況,此有華龍公司與統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證人 林瑞熹 之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未調查加審酌,聲請人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檢附上開事證,均為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且
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之新證據之特性,否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再者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葉松琳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身分證影本(聲證2)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前任職於統籌公司,曾於89年間與華龍公司簽訂有水庫淤泥運輸工程等業務合約,本人確曾任職於統籌公司擔任收土職務無誤,並於運棄聯單及存根聯用印,絕無偽造情事」等語,顯見係以葉松琳事後依其見聞所為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資料,資以證明。然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出葉松琳曾於任何訴訟為相關證言之陳述,睽諸上揭判例意旨,該聲明書自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至明。不僅如此,上開聲明書記載華龍公司與統籌公司簽訂有水庫淤泥運輸工程等業務合約,及葉松琳任職於統籌公司擔任收土職務等情,倘若屬實,以再審聲請人身為華龍公司負責人,衡情就受託運送淤泥之統籌公司負責收土之人員及該公司內有無「葉松琳」,應可輕易查證得知,然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竟未設法查證,以為自清,僅辯稱不知葉松琳為何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卻於原判決確定後,提出名為「葉松琳」者出具之聲明書及相關年籍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是以,「運棄聯單」上所載之「葉松琳」與出具本件聲明書之「葉松琳」是否同一人,已非無疑,更遑論「運棄聯單」係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由「葉松琳」所製作之情,尤屬無從證明。從而,自難認上開聲明書,係依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運棄聯單」所製作之另一文書,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㈡再審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將部分屬合法領取之工程款
,計入詐欺金額云云,固提出北水局「承包商送審文件辨理情形及審查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證據(聲證6至8)。惟邱木泉於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係證稱:存根聯是由龍華公司製作,內容是否實在伊無法確定,伊也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邱木泉、 王芳智 及 劉金 於審核華龍公司請領『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淤泥處置工程款(聯泰磚場部分)所檢具之資料時,明知僅有約一萬立方米淤泥外運至瑞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其餘未外運」等語,係引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移送及告發意旨,並非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將1萬立方米之淤泥外運至瑞陽窯廠,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即為證明,自非得執為「原確定判決就詐欺金額認定有所違誤」之證據,已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況詐欺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詐欺罪名之成立,僅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係屬得使再審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㈢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
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北水局核付工程款予華龍公司」與「華龍公司檢附系爭運棄聯單」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土方結算表」、「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規範」、「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北水局97年12月2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98年2月4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聲證7、11至13)等為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項中已敘明:北水局若知悉華龍公司並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將暫不予撥款等語。故本件工程即便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以實際收方體積計價,與北水局是否予以撥款,本屬不同之事,此觀諸證人邱木泉所證稱:若華龍公司請款時,北水局知悉華龍公司並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北水局則先扣款不給付,待處理後方於可核撥範圍內予以付款等語自明,再依上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三點內容,若運棄聯單及運輸報表等文件,與華龍公司工程款之請領毫無關連,何須於89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工程協調會中約定華龍公司於請款前須檢齊處置場(磚窯場)主管機關許可淤泥再利用文件並補齊淤泥處置憑證聯單、聯單統計表、日月報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等資料文件,再審聲請人又何須大費周章製作並提出不實運棄聯單及運輸報表等文件予北水局等語,而認再審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及何以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取捨後加以審酌或不予審酌,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不負擔直接監督義務,且華龍公司係將
淤泥委託統籌公司運至北水局核准之之合法棄土地點,且工地現場設有經理、主任專責處理,聲請人並未過問或瞭解現場實際狀況,並有華龍公司與統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證人林瑞熹之訊問筆錄可證(聲證3、14)。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該合約書係記載華龍公司與統籌公司有關本件清除淤泥工程之名稱、地點、範圍、承攬價格及付款方式,而證人林瑞熹所為證述,則係指聲請人不知道有「切結書」乙事,而該切結書內容經本院查閱後,亦僅係指保證本件清除淤泥工程需運送至5家合法處置場且不造成2次公害等情事,均與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無涉,自非得據以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