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NNONITIPON(尼緹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PUNNONITIPO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UNNONITIPON(尼緹朋)明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詎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工廠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未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仍執意自上址駕駛引擎號碼181407號之堆高機上路,沿桃園縣○○鄉○○街往集美街方向行駛,於翌日(7月1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東萬壽路(起訴書誤載為萬壽路,應予更正)該設有閃光紅燈(起訴書誤載為閃光黃燈,應予更正)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過量意識模糊,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蘇俊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行駛;而蘇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東萬壽路與寶石街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車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PUNNONITIPON所駕駛之堆高機因而與蘇俊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蘇俊龍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詎PUNNONITIPON於肇事後,明知車內乘客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為圖逃避刑責,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堆高機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PUNNONITIPON,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PUNNONITIPON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又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約60公里,此據其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有違注意義務。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肇事,另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因飲酒過量意識模糊,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之甚明。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減速慎行,仍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行經肇事路口,因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駕駛堆高機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邇來,社會上酒醉駕車肇禍之事件頻傳,造成社會不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度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較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高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僅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稍有未當。(二)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自應審酌案件審理情形、本案事證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存卷可憑,惟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件若逕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不希望法院讓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亦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酒醉駕車部分,請求加重被告刑責,應屬可採,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經濟及收入有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工作年限於101年12月25日到期,亦據證人即仲介 黃國興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亦表達:對於事情發生讓被害人產生損失、受傷部分,伊覺得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當庭表示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則就此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二罪部分,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尚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肇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之情事,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