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徐正倫
送達代收人 徐龍川 被告私立東吳大學代表人 潘維大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99學年度第二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不及格,不服授課教師之成績評定與100年7月7日東教註字第100008號退學處分通知,以及2次之申訴評議決定(100年9月18日東生申字第1000005號、同年12月19日東生申字第100001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案於101年2月4日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案理中。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1年6月7日繫屬本院),請求撤銷該退學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聲明,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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