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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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整,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