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21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狀袋參個、殘渣袋參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陸個、殘渣袋參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2月2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即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㈠96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113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96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㈢96年7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同在臺南縣某不詳地點,以
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為警先於96年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縣○○鎮○○路57之1號住處搜索,見乙○○臉色蒼白,疑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之6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乙○○涉嫌竊盜罪部分,另行偵辦中)為警方逮捕時,於乙○○手中查獲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1.05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
2.12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工具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初步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無訛,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局查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
確認報告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其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參照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良善,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原含袋重1.05公克,經送驗後,已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驗餘後淨重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2.12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工具1組及與海洛因、安非他命析離後之包裝袋6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之容器或施用毒品之工具,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