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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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7日經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乙○○又曾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准許,嗣於92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於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①於95年7月10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2段678號住處;②於95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內廁所;③於95年9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2段678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95年9月9日,分別經警通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其上開①、②之施用毒品行為,及其自行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開③之施用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採尿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5年8月1日及95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7日經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三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95年9月1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即於95年9月18日自動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告知其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希望接受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因此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第2503號、第265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因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被撤銷),有其95年9月18日之偵查筆錄可稽(見檢方9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12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95年9月17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遞減之。審酌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送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於其施用完畢後丟棄不知下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