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8.9公里處時,因以每小時137公里,超速37公里行駛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
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共計6500元(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3500元、同條第4款部分為3000),並記違規點數共計2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超速的部分我承認,但我有打方向燈後才變換車道,是警察不高興才開我單,警員執勤時沒有開警示燈非法執勤,當時警察情緒一定不好,才找我麻煩,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餘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12日凌晨
0時15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08.9公里處時,因以每小時137公里,超速37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復另以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未打方向燈即違規變換車道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2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超速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6年7月30日調查中證
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違規人於北向308.9公里處超速,我們攔停,違規人不停車,違規人下交流道前,有2次沒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我們的巡邏車跟在後方,違規人下交流道,我們以為違規人會往麻豆方向行駛,我們如果追不上離開轄區,我們就只會逕行舉發,不現場攔停。但是違規人停在左轉往佳里方向的砸道紅綠燈前,看到巡邏車後來切出闖紅燈左轉。我們於加油站後方的工廠前將他攔停。我有告訴人違規人違規有闖紅燈、超速、未打向燈變換車道等3項違規的事由,但是沒有舉發不服稽查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已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及違規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
㈢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無任何相片、錄影等
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即甲○○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㈤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取締時未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執勤
不合法云云,然查:規範員警執行勤務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並無就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㈥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僅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云云,然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其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2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