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斜口鉗及美工刀各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款│3款│├───────┼─────────┼──────────┼───────────┤│犯罪日期│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96年6月2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及├───┼─────────┼──────────┼───────────┤│查│年│96│96│96││案├───┼─────────┼──────────┼───────────┤│年│字│營偵│營偵│速偵││號├───┼─────────┼──────────┼───────────┤│度│號│751│751│145│├───┼───┼─────────┼──────────┼───────────┤││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年│96│96│96│││案├─┼─────────┼──────────┼───────────┤│後││字│易│易│ 朴簡 │││號├─┼─────────┼──────────┼───────────┤│事││號│979│979│246││├─┼─┼─────────┼──────────┼───────────┤│實│判│年│96│96│96│││決├─┼─────────┼──────────┼───────────┤│審│日│月│8│8│6│││期├─┼─────────┼──────────┼───────────┤│││日│16│16│29│├───┼─┴─┼─────────┼──────────┼───────────┤││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年│96│96│96││確│案├─┼─────────┼──────────┼───────────┤│││字│易│易│朴簡││定│號├─┼─────────┼──────────┼───────────┤│││號│979│979│246││日├─┼─┼─────────┼──────────┼───────────┤││確│年│96│96│96││期│定├─┼─────────┼──────────┼───────────┤││日│月│9│9│7│││期├─┼─────────┼──────────┼───────────┤│││日│20│20│23│├───┴─┴─┼─────────┴──────────┴───────────┤│附註│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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