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屬時間緊接,惟因犯罪地點迥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要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