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安順富 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裁定之金額不符合簡易事件之金額規定,聲請人對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於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無意見,但關於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部分則不應重複計算,並併入訴訟標的價額總額內核算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就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部分有3: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積欠相對人自民國95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計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95年7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薪資。第㈠項為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所提起之確認訴訟,第㈡、㈢項,則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本應合併計算。
(二)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相對人合併提起之目的,無非在其得本於僱傭契約對抗告人取得薪資請求權,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因其為定期給付之請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再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抗告人於94年3月1日僱用相對人時,固已年滿6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惟抗告人既仍願僱用相對人,其應有不受此條規定拘束之意,再相對人於95年8月17日提起系爭訴訟,已屆滿6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頒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6.85年,其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此依10年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意見,故原審以10年期間之總收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以其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總數為1,800,000元(15000×12×10=0000000)等情,此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將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給付請求權合併計算其價額,據以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而就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總數為1,845,000元(1,800,000+45,000=1,845,000),據以核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972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如前述之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上開規定於以裁定終結本案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李杭倫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如已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