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冒名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賴玟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後壁鄉上茄苳156號之10,冒名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外之人,如就特定判決為自己之利益提出上訴,或檢察官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利益,而就特定判決上訴,則俱非法之所許,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竊盜行為人於96年1月10日接受偵訊之際,當庭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賴玟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後壁鄉上茄苳156號之10)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是以本件涉犯竊盜罪者,應確為賴玟叡無訛。雖賴玟叡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胞兄「甲○○」之名義應訊,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賴玟叡為「甲○○」,而於偵訊且經具保人 賴林玉愛 (即賴玟叡與被冒名人甲○○之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將賴玟叡釋放,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相應年籍資料,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原審審判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賴玟叡,而非遭冒名之甲○○本人,此尚不因原審判決書就「當事人」欄部分亦誤載為「甲○○」及相應年籍資料(此部分僅生原審判決應予「裁定更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則甲○○為自己利益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及檢察官為非屬被告之甲○○之利益,而對原審判決亦提出上訴,俱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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