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54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僅新台幣89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生危害輕微及其小學畢業學歷,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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