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鳥來」、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包文瑞僅參與銷贓,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等語,核與被告、李姓男子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所有金門高梁酒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而被告朋分2千元及餐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高梁酒1箱已銷贓(據被告證稱包文瑞銷贓為新台幣8千元等語,參偵卷第52頁),堪認價值非鉅,惟念及被告朋分金額有限、未使用器具,但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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