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悟空」拾叁台及代幣叁佰零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不足取,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3台,經營時間尚短,危害情節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併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3台及代幣306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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