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由西向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乙○○站立該巷弄三六號前路旁,因閃避不及遭撞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足內踝骨折及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甲○○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與乙○○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報案,而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 劉明輝 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車禍過程,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採證照片十六張(警卷第十七至二八頁)在卷足稽,足見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倒車之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倒當時站立其車後路旁之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直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與告訴人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報案,而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劉明輝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頁),原審未及斟酌此情,亦未臻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可見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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