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余訓格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6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以「 王振輝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6紙(詳如附表所示),係經不詳人士所偽造者,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分別向乙○○、 陳泰明 (原名「 陳泰諭 」)等二人佯稱友人王振輝急需款項周轉、保證會立即還款、否則即由其負全責云云,並依序持上開以「王振輝」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紙,分別向乙○○與陳泰明二人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藉以取信於乙○○與陳泰明,致乙○○、陳泰明等二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各陸續出借新台幣(下同)40萬與3萬元之款項予甲○○,詎甲○○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乙○○與陳泰明等二人於聊天時知悉渠等均遭甲○○以同一方式借款,始得知受騙,而由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陳泰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王振輝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刑法第56條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刪除,然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而此刪除將影響被告有關本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數犯罪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只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0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素行非惡,又其犯本罪之動機是因受迫於經濟壓力,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至陳泰明部分,因其人未出席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意,併慮及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主要之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父親 姚增 已80餘歲,因手術行動不便需被告照顧,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6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王振輝│100,000元│未載│93年12月2日│384708│├──┼───┼─────┼──────┼──────┼────┤│002│王振輝│50,000元│93年10月12日│95年12月12日│384705│├──┼───┼─────┼──────┼──────┼────┤│003│王振輝│100,000元│93年10月17日│95年12月18日│384707│├──┼───┼─────┼──────┼──────┼────┤│004│王振輝│100,000元│93年11月12日│94年1月12日│384709│├──┼───┼─────┼──────┼──────┼────┤│005│王振輝│50,000元│94年12月5日│94年2月5日│384711│├──┼───┼─────┼──────┼──────┼────┤│006│王振輝│30,000元│不詳│不詳│384714│└──┴───┴─────┴──────┴──────┴────┘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