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與丙○○(被告丙○○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後,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及案外人 蘇弘助 多次聯繫,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並無監聽譯文可佐,實難遽此認定被告乙○○與蘇弘助之談話內容係基於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原告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