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1線314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實地查看現場後,台1省道北上314.4KM處,開始限速
是50KM,由警方提供之照片,實地查看,照相地點約在台1線北上314.2公里處,限速開始至舉發違規拍照地點約只有200公尺,以時速70KM/HR,行進200M之距離,計算時間約只有10秒時間;以時速50KM/HR,行進200M之距離,計算時間約只有14.4秒時間(詳細計算如異議狀所述),以時速70公里來作驟然減速的反應時間,無法應變。
㈡餘如聲明異議狀所述。
異議人以上述事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以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採證照片1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規範目的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既以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故若標示與科學儀器之距離在上述之距離內即違反上述規範。惟科學儀器與標示之距離最遠之限度為何,並未明文規定,即應以上述之立法意旨衡量之。經查:本案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400公尺處(台1線314.4公里)即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標誌,於路面亦劃設有50公里標線(字),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遮蔽。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5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17026號函公文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則主張舉發機關照相地點距限速50公里標誌,僅有200公尺,經核其主張雖與上述公文所揭示兩者相距400公尺之意旨並不相符。惟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地點,係在台1線314公里路段,異議人並不爭執,而上揭路段並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公路,亦即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一般道路」,而一般道路僅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有明顯標示即屬符合法定規範。因此,本件不論標誌設置地點距拍照地點係200公尺或400公尺,其均大於100公尺;又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觀之,告示牌與相機距離200公尺或400公尺,均並未因距離過遠而會對於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突襲,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故異議人辯稱:「以時速70公里來作驟然減速的反應時間,無法應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及其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另主張尚有其他交通流量大的路口,也皆限速70公
里,單獨在台1線314.4公里處,限速降成50公里,實屬不合理云云。惟查此等事項係屬公路主管機關於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時所應通盤考量審慎決定之道路交通安全公共政策範疇,尚非本院得以審查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於前述時、地,以時速72公里,超速
22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為合法,故異議人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