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丁○○原名張
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請判令被告等應將原告乙○○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權回復三百分之一百五十,原告甲○○在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股權回復為三百分之二十。(二)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三)訴訴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一、爰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資本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甲○○占二十萬元,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 張貴美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原告甲○○三萬元,乙○○三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偽刻印章,偽造同意書,變為全無,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丙○○各三萬元,業經原告等自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在案。二、被告等負回復股權之義務,而查林白出版社自七十九年起訖今獲利三億二千萬元,原告乙○○三百分之一百五十,應得一億六千萬元,同分之二十,原告甲○○應得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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